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 | 发布日期:2017-05-04 】 【选择字号: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

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根据机构编制政策法规和实际运行情况,现对市纪委、市编办、市监察局印发的《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定机编办发〔201251号)进行转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漳县监察局

 201754

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提高机构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定西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加强管理与监督检查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查处惩治相结合。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对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县区机构编制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本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要责任人,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完善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密切与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就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机构编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及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县区制定出台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方案、措施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一致,是否符合上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

(四)机构编制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集中统一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机构限额以及控编减编规定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八)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工作开展情况;

(十)机构编制信息化建设情况;

(十一)机构编制统计情况;

(十二)受理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方案;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七)跟踪督办整改落实情况。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实地查验等方式,实施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或专案调查。 

(一)定期检查。一般每年两次(半年和年终各一次),由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二)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随机组织实施。
  (三)专项检查。根据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同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会同同级纪检监察、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联合实施。
  (四)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第九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核查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报告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被检查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对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各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区党委、政府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本年度下列事项:

(一)机构编制工作情况;
(二)组织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活动情况;
(三)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遇有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一)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交办、督办事项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情况;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重大问题;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应当两人以上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核实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对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进行督办;必要时,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交办、转办件,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确因需延长时限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办结报告和备案材料应当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手续完备。对不符合要求的,需按程序补办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监管,跟踪监督机构编制管理的决定、建议、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违规违纪行为。对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立项督查,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督查,应当报同级党委、政府、编委和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对举报机构编制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回避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并督促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实有人员及其执行情况,向本单位或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健全“12310”举报电话、群众来信来访、互联网“三位一体”的举报平台,畅通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最大范围地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探索建立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论证评估工作机制,加强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管的内部协作和相互制约,强化对事前的调研论证、事中的审核把关、事后的执行落实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条  把控编减编工作列为各县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研究解决机构编制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在查处案件中的协调配合:

(一)纪检监察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各自的职权开展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共同研究写出调查报告。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参与联合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落实;需要对机构编制问题作出处理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落实。

(二)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需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作配合的,可以商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协助,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协助配合的,可以商请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四)纪检监察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立问题线索和案件移送制度,移送问题线索和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问题线索和案件应当包括以下材料: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移送的意见;问题线索原件;案件的来源及初核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材料;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五)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有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认为对责任人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但需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相应处理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于2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六)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机构编制违规违纪案件中,认为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且依职责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四章    违规违纪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约谈警示;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整改情况,对不按时报送整改情况和整改不到位的,可暂停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五)建议组织、人社部门对违反规定编制配备的人员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

(六)建议组织部门对有严重违反机构编制政策规定和纪律的领导干部,给予相应组织处理,并且不得提拔任用;

(七)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领导讲话、工作考核、划拨经费、项目审批、评比达标、打招呼等方式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及领导职数配等机构编制事项的;

(二)未报经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在起草的行业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领导讲话等各类公文中,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或就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直接提交党委、政府有关会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四)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经费渠道的;

(五)擅自超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擅自超编制配备工作人员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新进人员编制使用核准手续的;

(八)混用、挤占、挪用编制和自定编制的;

(九)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转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十)单位撤并和职能划转,未及时办理人员编制划转手续的;

(十一)人员因调动、辞职、开除、死亡等原因未及时办理编制核销手续的;

(十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导致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十三)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或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的;

(十四)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责任追究,打击报复监督检查人员和举报人的;

(十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具有机构和人员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置、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隶属关系或者名称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擅自改变编制的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和截留各类编制的;

(四)未按规定跨层级调整行政、事业编制的;

(五)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

(六)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七)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八)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行为发生的;

(九)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泄露督查和举报事项相关情况的;

(二)私自摘抄、复制或者擅自将不需要公开的督查规定、举报件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的;

(三)歪曲、隐瞒和捏造督查事宜、举报内容及查核事实真相的;

(四)推诿、拖延、压制或者损毁交办件、转办件、举报件的;

(五)利用督查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徇私舞弊的;

(六)未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和泄露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追究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责任的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09号)、《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15号)、《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7号令)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如有与上级党委、政府、编委颁布的规定不符的,按上级党委、政府、编委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定西市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定机编办发〔201251号)自行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编办概况